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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BBNJ)协定全文(上篇)

整理Yanjun 海洋与湿地 2023-08-04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

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政府间会议

第五届会议再次续会

2023年6月19日和20日,纽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


序言

本协定各缔约方,

回顾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包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强调需要尊重《公约》所载之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平衡,
认识到需要以协调一致及合作的方式处理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问题,此种问题特别是由气候变化对海洋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如变暖和海洋脱氧以及海洋酸化,包括塑料污染在内的污染以及不可持续利用所导致,
意识到需要根据《公约》制定全面的全球制度,以更好地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认识到促进实现公正和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性,这一秩序考虑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又认识到通过能力建设以及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支持,是实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目标的基本要素,

回顾《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确认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理解为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的现有权利,包括《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所列权利,或在适当情形下的当地社区的现有权利,

认识到《公约》规定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则有义务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

铭记《公约》规定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事件或活动造成的污染不扩散到根据《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的义务,

希望代表今世后代担任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守护者,为此保护、关爱和确保负责任地利用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固有价值,

承认生成、获取和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有助于研究和创新以及本协定的一般目标,

尊重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回顾《公约》或任何其他有关协定非缔约方的法律地位以条约法规则为准据,

又回顾《公约》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并可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致力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期望实现普遍参与,

兹商定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用语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    “划区管理工具”是指为根据本协定实现特定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目标,在某一地理上界定的区域,用以管理一个或多个领域或活动的工具,包括海洋保护区。

(二)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是指公海和“区域”。

(三)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制作或修改产品或工艺以供特定用途的任何技术应用。

(四)    “原地收集”,在海洋遗传资源方面,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收集或取样。

(五)    《公约》是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六)    “累积影响”是指包括已知的过去及目前活动和可合理预见的活动在内的不同活动或随着时间推移重复的类似活动,以及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有关影响的后果造成的叠加和递进影响。

(七)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识别和评估某项活动的可能影响以供决策参考的程序。

(八)    “海洋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海洋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具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九)    “海洋保护区”是指一个地理上界定的,为达到特定长期生物多样性养护目标而指定和管理,并可以酌情允许符合养护目标的可持续利用的海域。

(十)    “海洋技术”包括,除其他外,以方便用户的格式提供的关于海洋科学及有关海上作业和服务的信息和数据;手册、指南、衡量指标、标准和参考材料;取样和方法设备;用于原地和实验室观测、分析和实验的观测设施和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软件,包括模型和建模技术;有关生物技术;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的专长、知识、技能、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门技能和分析方法。

(十一)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协定约束、且本协定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十二)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的权力向其让渡,且其已按照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正式授权。

(十三)    “可持续利用”是指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退,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十四)    “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是指通过包括应用上述第(三)款界定的生物技术等途径,进行海洋遗传资源的遗传和(或)生物化学结构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条

一般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有效执行《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和协调,确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当前及长期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机或海军辅助船。除第二部分外,本协定不适用于为缔约方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个缔约方应采取不损害由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类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这些船只或飞机在合理可行范围内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与《公约》和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

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关系


一、本协定应按《公约》上下文并以符合《公约》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按照《公约》享有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包括在专属经济区和二百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方面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二、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不应损害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并应促进与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三、本协定不影响《公约》或任何其他相关协定的非缔约方与这些文书有关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不妨害


本协定,包括缔约方大会或其任何附属机构的任何决定或建议,以及据此实施的任何行为、措施或活动,应不妨害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并且不得据此提出或否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


第七条

一般原则和方法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方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方法: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

(二)《公约》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三)海洋科学研究自由以及其他公海自由;

(四)公平原则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五)在适当情形下,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

(六)生态系统方法;

(七)海洋综合管理方法;

(八)一种既建立生态系统韧性,包括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不利影响,又维持和恢复生态系统完整性,包括支持海洋在气候中发挥作用的碳循环服务的方法;

(九)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

(十)在可获得情况下,利用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

(十一)在采取行动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时,尊重、促进和考虑各自与土著人民或适当情形下的当地社区权利相关的可适用的义务;

(十二)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不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且不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十三)充分承认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十四)承认内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第八条

国际合作

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协定合作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包括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过程中加强和增进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合作,并促进它们之间的合作。


二、缔约方在参与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框架或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之下的决策时,应酌情努力促进本协定的目标。


三、为支持本协定的目标,缔约方应根据《公约》促进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并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二部分
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第九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公正和公平分享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产生的惠益,以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二)建设和发展缔约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开展活动的能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能力;

(三)生成知识、科学认知和技术创新,包括为此发展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作为对执行本协定的基本贡献;

(四)根据本协定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

第十条

适用

一、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本协定对有关缔约方生效后收集和生成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本协定规定的适用应扩大到生效之前收集或生成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除非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根据第七十条以书面形式作出例外。


二、本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

(一)受相关国际法管制的捕鱼,以及捕鱼相关活动;或

(二)已知的在捕鱼和捕鱼相关活动中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获取的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但此种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根据本部分作为利用受到规制的除外。

三、本部分的义务不应适用于缔约方的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本部分关于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义务应适用于缔约方的非军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

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可由无论处于何种地理位置的所有缔约方,以及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展。此类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开展。


二、缔约方应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所有活动促进合作。


三、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应根据《公约》规定,适当顾及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权利及合法利益,并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利益。为此目的,缔约方应酌情努力开展合作,包括通过根据第五十一条确定的信息交换机制的具体运行模式开展合作,以期执行本协定。


四、任何国家不应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此类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均应不予承认。


五、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有益于所有国家并造福于全人类,特别是有益于推进人类的科学知识和促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同时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应仅为和平目的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

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活动的通知

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根据本部分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信息。


二、应在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开始前六个月或尽可能提早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以下信息:

(一)开展收集工作的性质和目标,酌情包括其所属的任何方案;

(二)研究对象,或在已知的情况下,拟针对或收集的海洋遗传资源,以及收集此类资源的目的;

(三)进行收集的地理区域;

(四)收集方法和工具简介,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船级、所用科学设备和(或)研究方法;

(五)关于对拟议主要方案的任何其他贡献的信息;

(六)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七)主持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八)所有国家的科学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参与项目或与项目建立联系的机会;

(九)认为对于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参与或有代表参与该项目的程度;

(十)按照开放和负责任数据治理要求制定的数据管理计划,同时考虑现行国际实践。


三、收到上述第二款所述通知后,信息交换机制应自动生成“BBNJ”(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标准化批次标识符。


四、如果向信息交换机制提供的信息在计划的收集之前发生重大变化,应在可行时,于合理时间内且不迟于原地收集开始前,将更新后的信息通报信息交换机制。


五、缔约方应确保以下信息可获得后,尽快将其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通报信息交换机制,但不迟于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后一年:

(一)存放或将存放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存储库或数据库;

(二)原地收集的所有海洋遗传资源现在或计划的存放或保藏处;

(三)一份报告,其中详细说明收集海洋遗传资源的地理区域,包括收集的纬度、经度和深度信息,并在可得的范围内,说明所开展活动的发现;

(四)根据上述第二款第(十)项提供的数据管理计划的任何必要更新。


六、缔约方应根据现行国际实践,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其管辖下的存储库或数据库中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可被识别为源自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七、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下的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的存储库,以及数据库,每两年编写一份汇总报告,说明获取与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相连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情况,并将报告提供给根据第十五条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


八、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以及可行情况下的此类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被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利用、包括进行商业化的情况下,缔约方应确保在下列信息可获得后,尽快将其连同可获得的“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通报信息交换机制:

(一)在何处可找到利用的成果,如出版物,如可获得并在可能范围内被授予的专利,以及开发的产品;

(二)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向信息交换机制发出的关于作为利用对象的海洋遗传资源的收集后通知详情;

(三)作为利用对象的原始样本保藏于何处;

(四)获取被利用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设想模式,以及有关数据管理计划;

(五)一旦投入市场,在可获得的情况下,有关产品的销售和任何进一步开发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土著人民及当地社区与国家管辖范围

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

缔约方应在相关情况下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旨在确保在获取土著人民及当地社区持有的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方面,仅应在这些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批准以及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信息交换机制可为获取此种传统知识提供便利。对于此种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应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

一、因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而产生的惠益应根据本部分以公正和公平的方式分享,并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作出贡献。


二、非货币惠益应根据本协定予以分享,除其他外,其形式包括:

(一)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样本和样本集;

(二)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数字序列信息;

(三)根据现行国际实践及开放和负责任数据治理要求,开放获取可查找、可访问、可互操作和可重复使用的科学数据;

(四)以可公开检索和访问的形式,将第十二条所规定之通知中载明的信息,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一并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第五部分规定的相关模式转让海洋技术;

(六)能力建设,包括资助研究方案,为科学家和研究人员提供开展研

究项目的伙伴关系机会,特别是直接相关和实质性的机会,以及专项倡议,尤其是面向发展中国家,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

(七)加强技术和科学合作,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和科学机构的

合作;

(八)缔约方大会考虑第十五条所设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建议所确定的其他形式的惠益。


三、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考虑现行国际实践,确保不迟于相关利用开始起三年将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利用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连同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存入由各国或国际维护的可公开访问的存储库和数据库,或在可获得后尽快存入。


四、获取缔约方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中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可受下列合理条件的限制:

(一)保持海洋遗传资源的物理完整性的需要;

(二)与维护存放样本、数据或信息的相关基因库、生物存储库或数据库有关的合理费用;

(三)与提供海洋遗传资源、数据或信息有关的合理费用;

(四)符合本协定目标的其他合理条件;并且根据包括减让和优惠条款在内的公平和最有利条款,可向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人员和研究机构提供此种获取机会。


五、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包括商业化的货币惠益,应通过第五十二条所设财务机制公正和公平分享,以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六、本协定生效后,发达缔约方应向第五十二条所述特别基金进行年度缴款。该缔约方的缴款率应为缔约方大会根据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第(五)项通过的预算中该缔约方分摊会费的百分之五十。此种付款应一直持续至缔约方大会根据下述第七款作出决定。

七、缔约方大会应决定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货币惠益的分享模式,同时考虑根据第十五条所设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在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的情况下,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付款应通过第五十二条设立的特别基金进行。模式可包括下列各项:

(一)阶段性付费;

(二)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或缴款,包括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付款;

(三)根据衡量某缔约方活动总体水平的一套多样化指标,定期分级付费;

(四)缔约方大会考虑到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的其他形式。


八、缔约方可在缔约方大会通过这些模式时作出声明,声明这些模式在最长四年的期间内不对该缔约方生效,以便有时间开展必要的执行工作。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方应继续支付上述第六款所列款项,直至新的模式生效。

九、缔约方大会在根据上述第七款决定使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的分享模式时,应考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同时认识到这些模式需与其他获取和惠益分享文书相辅相成并相互适应。


十、缔约方大会考虑到根据第十五条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应每两年审查和评估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货币惠益。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五年进行。审查应包括考虑上述第六款所述的年度缴款。


十一、缔约方应酌情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确保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所产生的惠益根据本协定分享。

第十五条

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

一、兹设立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除其他外,委员会应作为根据第十四条制定惠益分享指南、提供透明度并确保公正和公平地分享货币和非货币惠益的一种方式。


二、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由在有关领域内具备适当资格的十五名成员组成,以确保委员会有效行使职能。成员应由缔约方提名并经缔约方大会选举,同时考虑性别均衡和公平地域分配,并保证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委员会的代表性。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应由缔约方大会确定。


三、委员会可就与本部分有关的事项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关于根据本部分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的指南或行为准则;

(二)执行根据本部分所作决定的措施;

(三)根据第十四条分享货币惠益的比率或机制;

(四)与本部分有关的涉及信息交换机制的事项;

(五)与本部分有关的涉及根据第五十二条设立的财务机制的事项;

(六)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处理的与本部分有关

的任何其他事项。


四、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供本协定所要求的信息,其中应包括:

(一)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

(二)国家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

(三)根据缔约方大会的决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可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

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协商,并促进信息交流,这些活动包括惠益分享、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使用、最佳实践、工具和方法、数据治理和经验教训。


六、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可就根据上述第五款获得的信息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监测和透明度


一、应按照缔约方大会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所提建议通过的程序,通过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情况,并根据本部分使用“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进行监测和实现透明度。


二、缔约方应定期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交关于本部分规定执行情况的报告,说明根据本部分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和分享其中所得惠益的情况。


三、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根据信息交换机制收到的信息编写报告并提供给缔约方,缔约方可提交评论。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应提交该报告,包括收到的评论,供缔约方大会审议。缔约方大会考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所提建议,可确定执行本条的适当指南,其中应考虑缔约方的国家能力和情况。


第三部分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
管理工具等措施

第十七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通过建立划区管理工具综合系统等,包括具有生态代表性和良好连通性的海洋保护区网络,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需要保护的区域;

(二)在使用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方面,加强国家、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

(三)保护、保全、恢复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目的包括增强其生产力和健康;加强其抵御压力的韧性,包括抵御与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海洋污染有关的压力;

(四)支持粮食安全和其他社会经济目标,包括保护文化价值;

(五)通过能力建设以及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开发、实施、监测、管理和执行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


第十八条

适用区域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建立不应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任何区域,并且不得以此为依据,提出或否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缔约方大会不得审议关于建立此类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提案以作出决定,此类提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承认或不承认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主张。


第十九条

提案

一、关于建立本部分规定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提案,应由缔约方单独或集体提交秘书处。


二、缔约方应酌情与相关利益攸关方,包括各国和全球、区域、次区域、领域机构,以及民间社会、科学界、私营部门、土著人民、当地社区合作和协商,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拟订提案。


三、拟订提案应基于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同时考虑风险预防方法和生态系统方法。


四、关于所识别区域的提案应包括下列主要要素:

(一)参照附件一列出的指示性衡量标准,对提案目标区域的地理或空间说明;

(二)用于识别区域的附件一所述任何衡量标准以及可能根据下述第五款进一步制定和修订的任何衡量标准的相关信息;

(三)区域内的人类活动,包括可能有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利用,及其可能的影响;

(四)对所识别区域内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状况的说明;

(五)对拟在区域适用的养护目标,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的可持续利用目标的说明;

(六)管理计划草案,内含拟议措施,并概述为实现具体目标拟开展的监测、研究和审查活动;

(七)如有,提议区域和措施的期限;

(八)如有,与包括毗邻沿海国在内的各国和(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开展的任何协商的信息;

(九)在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下实施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信息;

(十)相关科学投入,以及在可获得情形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传统知识。

五、用于识别这种区域的指示性衡量标准应包括附件一所列相关内容,并可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进一步制定和修订,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六、有关提案内容的更多要求,包括上述第五款所述指示性衡量标准的适用模式,以及上述第四款第(二)项所述的提案指导意见,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拟订,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条

提案的公布和初步审查

秘书处应在收到书面提案后公布提案,并将其交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目的是确定提案载有第十九条要求的信息,包括本部分和附件一所述的指示性衡量标准。该审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并应由秘书处转交提案方。提案方应在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的初步审查后,将提案重新提交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各缔约方,公布重新提交的提案,并按照第二十一条协助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就提案进行协商和评估

一、就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提案所进行的协商应包容、透明,对包括各国和全球、区域、次区域、领域机构,以及民间社会、科学界、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在内的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开放。


二、秘书处应通过下列方式协助开展协商并收集投入:

(一)应通知各国,特别是毗邻沿海国,除其他外,请其提交:

1.关于提案实质内容和地理范围的看法;

2.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和以外毗邻或相关的区域内任何现有措施或活动的信息;

4.关于提案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潜在影响的看法;

5.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二)应通知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机构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除其他外,请其提交:
1.关于提案实质内容的看法;

2.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该文书、框架或机构为有关区域或毗邻的区域通过的任何现有措施的相关信息;

4.关于提案识别的管理计划草案中的属于该机构职权范围内的措施和其他要素的任何方面的看法;

5.关于属于该文书、框架或机构权限范围的任何相关额外措施的看法;

6.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应请具备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科学界、民间社会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除其他外,提交:
1.关于提案实质内容的看法;

2.任何其他相关的科学投入;

3.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任何相关传统知识;

4.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根据上述第二款收到的贡献应由秘书处公布。


四、如拟议措施影响到完全被国家专属经济区包围的区域,提案方应:

(一)与这些国家开展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的协商,包括事先通知;

(二)考虑这些国家对拟议措施的看法和评论,给出专门针对此类看法和评论的书面回应,并酌情相应修改拟议措施。


五、提案方应考虑协商期间收到的贡献以及科学和技术机构提供的看法和信息,并应酌情对提案作相应修改或就提案中未反映的实质性贡献作出回应。


六、协商应有时限。


七、经修订的提案应提交科学和技术机构,由其进行评估并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八、协商和评估程序的模式,包括期限,应视需要由科学和技术机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进一步拟定,供缔约方大会审议和通过,同时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建立

一、缔约方大会,基于最后提案和管理计划草案,同时考虑根据本部分确立的协商程序中收到的贡献和科学投入以及科学和技术机构的科学意见和建议:

(一)应就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和有关措施作出决定;
(二)可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合作和协调,就与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所通过措施相兼容的措施作出决定;

(三)在拟议措施属于其他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的职权范围时,可向本协定缔约方和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提出建议,以促进经由此类文书、框架和机构根据各自权限,通过相关措施。


二、缔约方大会在根据本条作出决定时,应尊重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职权,不应损害这些文书和框架及机构。


三、缔约方大会应为定期协商作出安排,以在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方面,加强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合作与协调,以及这些文书、框架和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并加强在此类文书和框架下以及由此类机构所通过的相关措施方面的协调。


四、如为实现本部分目标和执行本部分而有此需要,为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缔约方大会可考虑并可在符合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前提下酌情决定,就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现有划区管理工具建立机制。


五、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决定和建议不应损害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并应根据《公约》适当顾及所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若根据本部分提议的措施可能影响或可合理预期将影响沿海国根据《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的上覆水域,这些措施应适当顾及这些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应按照本部分规定为此开展协商。


六、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若后来全部或部分归入某沿海国的国家管辖范围,则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部分应立即失效。仍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部分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方大会在其下次会议上视需要审查并决定是否修订或撤销该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


七、在建立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或修订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的职权后,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任何划区管理工具或相关措施,如随之全部或部分归入上述文书、框架或机构的职权范围,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方大会与该文书、框架或机构密切合作和协调,审查并酌情决定保留、修订或撤销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决策

一、作为一般规则,本部分下的决定和建议应协商一致作出。


二、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部分下的决定和建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在此之前,缔约方大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

三、根据本部分作出的决定应在作出这些决定的缔约方大会会议一百二十天后生效,并应对所有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四、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百二十天期间内,任何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秘书处对根据本部分通过的决定提出反对,则该决定对该缔约方不具约束力。对一项决定的反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的方式撤回,此后该决定在撤回反对的通知之日九十天后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五、根据上述第四款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提出反对时向秘书处书面解释反对理由,反对应以下列一项或多项理由为依据:

(一)该决定不符合本协定或《公约》规定的反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该决定形式上或事实上无理歧视反对方;

(三)该缔约方在作出一切合理努力后,在提出反对时无法切实可行地遵守该决定。

六、根据上述第四款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与其所反对的决定具有同等效果的替代措施或办法,并且不应采取损害其所反对的决定有效性的措施或行动,除非这种措施或行动对于反对方根据《公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至关重要。

七、提出反对的缔约方应在其根据上述第四款作出通知后,向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例会报告其执行上述第六款的情况,并在此后定期报告,以便为根据第二十六条进行的监测和审查提供信息。


八、按照上述第四款对某项决定提出的反对,只有在反对方认为仍有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在该决定生效后每三年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的方式予以续展。此种书面通知应包括对其最初反对理由的解释。


九、如未收到根据上述第八款作出的续展通知,则该反对应被视为自动撤回,此后该决定应在该反对被自动撤回一百二十天后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秘书处应在该反对将被自动撤回之日前六十天通知该缔约方。


十、根据本部分通过的缔约方大会的决定以及对这些决定提出的反对应由秘书处公布,并应转交所有国家和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

第二十四条

紧急措施

一、如果某一自然现象或人为灾害已经或可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缔约方大会应视需要决定通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紧急适用的措施,以确保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不会加剧。


二、仅当与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者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协商后,这种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既无法通过适用本协定的其他条款,也无法通过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者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及时加以管控时,才应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

三、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应基于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并应考虑风险预防方法。此类措施可由缔约方提议或由科学和技术机构建议,并可在闭会期间通过。这些措施应是临时性的,必须在通过后由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重新审议以作出决定。


四、这些措施应在其生效两年后终止;或应在被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相关措施或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采取的措施取代时,由缔约方大会提前予以终止;或在缔约方大会在需要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不存在时作出决定予以终止。


五、制定紧急措施的程序和指导意见,包括协商程序,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视需要拟订,供缔约方大会及早审议和通过。此类程序应具有包容性和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执行

一、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开展的活动符合根据本部分所通过的决定。


二、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方根据国际法,为支持本协定目标,针对其国民和船只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采取比根据本部分所通过的措施更严格的措施。


三、执行根据本部分通过的措施不得给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直接或间接施加不合比例的负担。


四、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其为成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采取措施,以支持实施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所作决定和建议。


五、缔约方应鼓励有资格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特别是其活动、船只或国民在已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区域内运作的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缔约方大会根据本部分所作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决定和建议。


六、对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的非缔约方或非参与方,或未加入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且未以其他方式同意适用在此类文书和框架下和由此类机构制定的措施的缔约方,不应免除其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合作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测和审查

一、缔约方应单独或集体向缔约方大会报告根据本部分制定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和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此类报告以及下述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所述的信息和审查应由秘书处公布。


二、应邀请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向缔约方大会提供信息,说明其为实现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目标所通过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包括有关措施,应由科学和技术机构进行监测和定期审查,同时考虑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所述的报告和信息。


四、在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审查中,科学和技术机构应评估根据本部分建立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包括有关措施的有效性及实现其目标的进展,并向缔约方大会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在审查后,缔约方大会应视需要,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就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以及任何有关措施的修订、延长或撤销,作出决定或建议,同时考虑风险预防方法和生态系统方法。


第四部分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目标

本部分的目标是:

(一)通过为缔约方开展和报告评价制定程序、门槛和其他要求,落实《公约》中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规定;

(二)确保本部分涵盖的活动得到评价和开展,以防止、减轻和管理重大不利影响,从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三)支持考虑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

(四)规定战略环境评价;

(五)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建立协调一致的环境影响评价框架;
(六)建立和加强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地理不利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非洲沿海国家、群岛国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准备、开展和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评价的能力,以支持本协定的目标。


第二十八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一、缔约方应确保对其管辖或控制下、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计划开展的活动授权之前,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评价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


二、当缔约方确定其管辖或控制下、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海洋区域计划开展的某项活动可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时,应确保根据本部分对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根据缔约方本国程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本国程序进行此类评价的缔约方应:

(一)在本国程序期间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二)确保按照符合其本国程序要求的方式对该活动进行监测;

(三)确保按照本协定,通过信息交换机制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任何相关监测报告。


三、在收到上文第二款第(一)项所述信息后,科学和技术机构可向管辖或控制计划活动的缔约方提出评论。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

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进程之间的关系

一、缔约方应推动其为成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和执行根据第三十八条制定的标准和(或)指南。


二、缔约方大会应根据本部分设立机制,供科学和技术机构与规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或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协作。


三、在根据第三十八条制定或更新对本协定缔约方开展的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标准或指南时,科学和技术机构应酌情与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进行协作。


四、当管辖或控制计划活动的缔约方认定存在以下情形时,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计划活动无须进行筛选或环境影响评价:

(一)已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的要求或由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对计划活动或活动类别的可能影响进行过评价;

(二)1.已进行的针对计划活动的评价等同于本部分要求的评价,且其结果得到考虑;或

2.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源于评价的规章或标准的设计旨在防止、减轻或管理低于本部分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门槛的可能影响,并已得到遵守。

五、如已在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下针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计划活动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缔约方应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除非符合上述第四款第(二)项第1目所列衡量标准的计划活动在相关法律文书或框架或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或领域机构下接受监测和审查,缔约方应监测和审查该活动,并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公布监测和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门槛和因素

一、如计划活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影响可能超出轻微或短暂的程度,或者活动的影响未知或知之甚少,管辖或控制该活动的缔约方应根据第三十一条,使用下述第二款所列因素,对该活动进行筛选,并且:

(一)筛选应足够详细,以供缔约方评价是否有合理根据认为计划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并应包括:

1.对计划活动的说明,包括其目的、地点、持续时间和强度;以及

2.对可能影响进行初步分析,包括考虑累积影响和酌情考虑计划活动的替代方案;

(二)如根据筛选确定该缔约方有合理根据认为该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则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在确定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是否达到上述第一款规定的门槛时,缔约方应考虑下列非穷尽因素:

(一)活动类型和使用的技术以及开展方式;

(二)活动持续时间;

(三)活动地点;

(四)所在地点的特点和生态系统,包括具有特殊生态或生物学意义或脆弱性的区域;
(五)活动可能影响,包括可能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可能影响;
(六)活动的影响未知或知之甚少的程度;

(七)其他相关生态或生物学衡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一、缔约方应确保按照本部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用的程序包含下列步骤:

(一)筛选。缔约方应按照第三十条及时进行筛选,认定是否需要对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布所作认定:

1.缔约方如认定不需要对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应通过本协定规定的信息交换机制公开相关信息,包括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信息;

2.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在根据上述第(一)项第1目作出的认定公布四十天内,缔约方可向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和科学和技术机构登记其对所认定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的看法;

3.如登记其看法的缔约方对所认定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表示关切,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应考虑这些关切,并可对其认定实施审查;

4.科学和技术机构在考虑缔约方根据上述第(一)项第2目登记的关切后,根据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应考虑并可评估计划活动的可能影响,并可在给予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就所登记关切作出回应的一次机会和考虑到这种回应后,酌情向该缔约方提出建议;
5.根据上述第(一)项第1目作出认定的缔约方应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的任何建议;

6.登记的看法和科学和技术机构的建议应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等途径公布;


(二)确定范围。缔约方应确保识别主要环境影响和任何相关影响如经济、

社会、文化和人类健康影响,包括可能的累积影响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以及根据本部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所包括的计划活动的可能存在的替代方案。应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确定范围;


(三)影响评价和评估。缔约方应确保利用最佳可得科学和科学信息以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相关传统知识评价和评估计划活动的影响,包括累积影响以及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影响;


(四)防止、减轻和管理可能的不利影响。缔约方应确保:

1.识别和分析有关措施,以防止、减轻和管理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避免重大不利影响。此类措施可包括考虑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的替代方案;

2.酌情把这些措施纳入环境管理计划;


(五)缔约方应确保按照第三十二条进行公告和协商;


(六)缔约方应确保按照第三十三条编写和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缔约方可开展联合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

三、应在科学和技术机构下设立一个专家名册。能力有限的缔约方可请这些专家提供意见和协助,以进行并评估对该缔约方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的筛选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不能被任命到同一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其他环节。请求提供意见和协助的缔约方应确保向其提交此类环境影响评价,供审查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公告和协商


一、缔约方应确保通过信息交换机制和秘书处公布等途径,及时公告计划活动,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有计划的、有效且有时限的机会,让所有国家,特别是毗邻沿海国和任何其他毗邻该活动的潜在最受影响的国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利益攸关方参与其中。在决定是否授权开展该活动前,应酌情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作出公告和提供通过提交评论等方式的参与机会,包括在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和根据第三十三条编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时。


二、在确定潜在最受影响的国家时,应考虑到计划活动的性质和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并应包括:

(一)可合理地认为在为勘探、开发、养护或管理自然资源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方面受到该活动影响的沿海国;

(二)可合理地认为在计划活动区域内所开展的人类活动,包括经济活动,受到影响的国家。


三、这一程序的利益攸关方包括具有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民间社会、科学界和公众。


四、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公告和协商应包容和透明,及时进行,如涉及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并应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


五、缔约方应考虑并答复或处理在协商程序中,从毗邻沿海国和任何其他毗邻该计划活动的潜在最受影响国等国家收到的实质性评论。缔约方应特别关注有关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的可能影响的评论,并酌情提供专门针对这些评论的书面回应,包括在应对这些可能影响的任何额外措施方面。缔约方应公布所收到的评论和回应或对评论处理方式的说明。


六、如某一计划活动影响到完全被国家专属经济区包围的公海区域,缔约方应:

(一)与此类周边国家开展有针对性且积极主动的协商,包括事先通知;

(二)考虑这些周边国家对该计划活动的看法和评论,给出专门针对此类看法和评论的书面回应,并酌情相应修改计划活动。


七、缔约方应确保可获取根据本协定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相关信息。尽管如此,不得要求缔约方披露机密或专有信息。应在公开文件中注明已隐去机密或专有信息的事实。


协定全文参见: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23/177/27/PDF/N2317727.pdf?OpenElement

整理:YJ
审核:S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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